(2015)杭余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桂菊、汤金凤等与刘新付、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刘新付,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方桂菊,系死者施金富母亲。原告:汤金凤,系死者施金富妻子。原告:施逸云,系死者施金富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付。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阜南路口。代表人:聂祥圣,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友阳步行街H区09-1、09-2。代表人:王欣,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佑,公司员工。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与被告刘新付、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被告刘新付、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新付驾驶登记在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宝幢路兴龙电缆石路段,在由西住东行驶过程中与施金富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施金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施金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损失丧葬费222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42.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917419元。为此,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新付、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损失917419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施金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施金富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刘新付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新付是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新付支付过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方的赔偿项目,被告刘新付不是很清楚,由法院判定。被告刘新付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转卖他人,没有过户,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书、汽车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转卖,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非实际所有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丧葬费认可222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58142.5元、死亡赔偿金认可75702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驾驶员已涉刑。因商业三者险中已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最高只赔付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业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最高只赔付3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新付、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车辆已卖出。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应以行驶证为准;被告刘新付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处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本案保险系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投保,其他情况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被告刘新付、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均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新付驾驶登记在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宝幢路兴龙电缆石路段,在由西住东行驶过程中与施金富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施金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施金富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投保人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即300000元为限;2、被告刘新付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3、方桂菊(女,1943年11月8日出生),有施金富等四子女。4、被告刘新付在本案诉请中已支付给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刘新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施金富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核,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2225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58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新付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判刑,故本院不再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837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7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427419元,扣除被告刘新付已赔付的30000元,由被告刘新付负责赔付397419元,由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新付支付给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3974**元,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4元,减半收取6487元,由原告方桂菊、汤金凤、施逸云负担550元;被告刘新付负担5937元,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