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荣与邓斌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邓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杨荣。委托代理人何削春,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斌。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3.5万元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斌承包赵娟在阆天城“卡宴歌城”的装修工程后,将其木工工作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杨荣,杨荣组织工人施工作业后,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付人工报酬4万元,定于2014年12月7日付1万元,其余3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欠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邓斌欠付原告杨荣人工工资4万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已经给付的5000元外下欠3.5万元,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予清偿,应当承担逾期给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5万元以及逾期后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斌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杨荣人工工资3.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露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