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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史公信、李庆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史公信,李庆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大同街31号。负责人李明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成,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英,该支行职员。被告史公信,1962年1月15日。被告李庆侠,1964年10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史公信、李庆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公信、李庆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被告史公信、李庆侠于200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6.6万元用于购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碧螺山庄3-A2-2-501住房,并以该套房屋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于2017年4月19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于2006年4月开始逾期,连续逾期11期,累计逾期114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史公信、李庆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841.15元,利息956.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具体金额以我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日后所产生的利息仍需清偿,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史公信、李庆侠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公信与李庆侠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16日,被告史公信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江苏]字[徐州市工]行[营业部]支行(2002)年(0466)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史公信因购买座落于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碧螺山路3#组团号A2座2-501号的住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66000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外)共18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史公信将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碧螺山路3#组团号A2座2-501号的住房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因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史公信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史公信出具《具结书》,表示自愿以其所有的徐州金山桥开发区碧螺山庄路3#组团A2-2-501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史公信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史公信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由史公信将其所有的的位于徐州金山桥开发区碧螺山庄路3#组团A2-2-501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0.9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房产价值103000元,抵押期限自200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2002年4月18日,被告史公信在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按揭)贷款证明,抵押房产为徐州金山桥开发区碧螺山庄路3#组团A2-2-501,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贷款金额陆万陆仟元整,抵押期限为180个月,从2002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2002年4月19日,原告将贷款金额66000元发放给被告史公信。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史公信出具《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催告函》,上载:“史公信,你在我行住房按揭借款1笔,借款总额6.6万元,每期(每月)偿还本息539.29元,共计180期,至2015年3月27日,你已连续产生11期逾期贷款,根据你与我行所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你已违反了借款合同中的第14.1条款。现我行决定与你终止借款合同,提前偿付贷款本金合计18797.44元,请接到本催告函后两日内组织资金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史公信已连续11期累计114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就抵押房产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被告史公信位于徐州金山桥开发区碧螺山庄路3#组团A2-2-501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权利价值为6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公信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7841.15元及利息956.29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享有对史公信位于徐州金山桥开发区碧螺山庄路3#组团A2-2-501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价值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史公信、李庆侠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