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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星泰彩印有限公司与朱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星泰彩印有限公司,朱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星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旧锡边九龙路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郑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怀,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占伟,男。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星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占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星泰公司向朱占伟采购粘合剂。星泰公司承诺收货后30日内付款,但实际交易中星泰公司均未按时付款。截至2014年3月,星泰公司仍拖欠朱占伟货款266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于是朱占伟拒绝继续向星泰公司供货。此后,朱占伟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星泰公司立即向朱占伟支付货款26637.5元;2.星泰公司向朱占伟返还胶桶10个;3.本案诉讼费由星泰公司承担。星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双方自2012年起发生买卖粘合剂的交易。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星泰公司向朱占伟购买数批次粘合剂,星泰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余款18000元左右。星泰公司采购的粘合剂全部用于生产星泰公司的大客户即深圳市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信公司)的系列彩盒,但朱占伟供应的粘合剂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致星泰公司交付给诺普信公司的522473个彩盒发霉。星泰公司组织大批员工进行清理、补印工作,历时两个多月,重新向诺普信公司交付了486673个彩盒,但仍有35800个彩盒作废。据此,朱占伟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星泰公司损失共计208646.45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星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朱占伟所出售给星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判令朱占伟赔偿星泰公司经济损失20864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占伟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星泰公司向朱占伟购买粘合剂。朱占伟主张星泰公司拖欠其货款26637.5元,对此提供了21份送货单,单号及送货金额分别为:NO.001761的1225元、NO.001803的1050元、NO.001820的1225元、NO.001835的1400元、NO.001847的1400元、NO.003292的1575元、NO.003313的1400元、NO.003320的1400元、NO.001856的875元、NO.001869的700元、NO.003329的875元、NO.003341的700元、NO.003350的1750元、NO.003366的1400元、NO.003404的1400元、NO.003390的1400元、NO.003414的1312.5元、NO.003510的875元、NO.003525的875元、NO.003467的875元、NO.003496的700元,合计24412.5元。其中NO.001761号送货单的交易发生于2013年11月2日,星泰公司抗辩称双方已经结算2013年11月的全部货款;而NO.003320号送货单没有加盖星泰公司的印章,朱占伟亦未能指出收货人的全名及身份,星泰公司抗辩称该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并未交付给星泰公司;除上述两份送货单外,星泰公司确认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星泰公司抗辩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对此提供了一份收据及一份转账记录。收据显示,星泰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朱占伟支付了“9-11月货款”7000元。转账记录显示,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维生于2014年5月28日向朱占伟转账支付了6300元。朱占伟均确认收到上述两笔货款,但主张7000元不包括NO.001761号送货单对应的货款,星泰公司支付货款后已收回相应送货单,朱占伟仍持有案涉送货单原件,因此可证明星泰公司尚未支付该部分货款。星泰公司对其反诉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提供了照片、赔偿协议书、统计表、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该组证据显示,星泰公司处有两桶张贴有“佳彩粘合剂”标签的产品,标签记载每桶产品重量125KG,品检执行GB/T2795-96、GB/T2796-97标准,还记载有“产品保质期45天,逾期未用,恕不退换”、“请存放阴凉通风处,避免阳光直接照射”等内容。星泰公司表示不清楚这两桶粘合剂的生产日期,又主张其收货后在2014年5月用于加工纸盒,在5月底交付给诺普信公司,诺普信公司在5月29日发现质量问题随即联系星泰公司,星泰公司才得知有关质量问题,但当时所有粘合剂都已经超过保质期了,星泰公司向朱占伟提出异议,朱占伟派员到星泰公司查看但并未作出解决。星泰公司主张其因朱占伟的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损失共计208646.45元,包括诺普信延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0158元、诺普信公司扣除的误工违约损失15000元及减少交付损失2374元、星泰公司因返工支付的工人工资159744元、报废彩盒损失21370.45元。星泰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显示,甲方诺普信公司与乙方即星泰公司约定,因乙方粘合剂问题造成522473个彩盒出现不同程度发霉,价值约350000元,甲方全部退回处理,延期交货造成误工损失15000元直接从货款中扣除,2014年3月的应付货款延期两个月支付,经乙方两个多月补印返工,其中486673个已交付甲方,另有35800个价值21370.5元报废,少数未补印直接扣款2374元。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诺普信公司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但星泰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诺普信公司还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显示诺普信公司已根据双方协议扣除星泰公司误工损失15000元。星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星泰公司向32名员工支付了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合计159744元。朱占伟主张星泰公司尚未退回空桶10个,对此提供了一份《佳彩化工胶桶收发明细卡》,显示“叶田”于6月4日签名确认尚欠空桶10个。星泰公司确认“叶田”是其员工,亦确认尚欠10个空桶未归还朱占伟的事实。双方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协商未果,星泰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于是朱占伟在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星泰公司申请对剩余两桶粘合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朱占伟以该两桶粘合剂已无封条为由表示不同意以此作为鉴定样本。由于双方均未能说明该两桶粘合剂的生产日期、交付日期、密封程度、存放环境等事项,对案涉两桶粘合剂进行鉴定没有实质意义,故原审法院对星泰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朱占伟提交的送货单、佳彩化工胶桶收发明细卡,星泰公司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赔偿协议书、统计表、证明、工资表、采购合同、外来人员来访登记表,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朱占伟、星泰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亦有朱占伟提供的送货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星泰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二、朱占伟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使星泰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关于焦点一。首先,朱占伟主张星泰公司拖欠其货款,对此提供了送货单为证,星泰公司确认除NO.001761号和NO.003320号以外的其余19份送货单(所涉货款金额共计21787.5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NO.001761号送货单(所涉货款金额为1225元),朱占伟持有该债权凭证原件,可依法向星泰公司主张权利。虽然星泰公司已支付“9-11月货款”7000元,但这无法排除双方遗漏结算该份送货单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朱占伟的主张,认定双方对于NO.001761号送货单仍未结算付款的事实。另外,朱占伟对于NO.003320号送货单无法明确签收该笔货物的人是否星泰公司的员工,该送货单也没有加盖星泰公司的任何印章,所以该送货单无法证明朱占伟已向星泰公司交付该笔货物的事实。因此,朱占伟要求星泰公司支付NO.003320号送货单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案涉送货单足以证明星泰公司应当向朱占伟支付货款23012.5元,而星泰公司已于2014年5月28日向朱占伟支付了63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应为16712.5元。关于焦点二。粘合剂是指将两个物体粘合在一起的材料,根据其原材料、使用特性等方面可分为多种类型,包括天然粘合剂、人工粘合剂、水溶粘合剂、热熔粘合剂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产品类型及质量标准。但从星泰公司提供的实物照片可知,朱占伟向星泰公司供应的粘合剂具有保质期短以及对储存环境具有严格要求的特性。那么,星泰公司在收到货物以后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的指示,将粘合剂储存于适宜的环境之中。而且,星泰公司在使用粘合剂加工纸盒时应当采用恰当的工艺,使纸盒及时恢复干燥,并将成品储存于适宜的环境之中,避免潮湿霉变。星泰公司主张朱占伟交付的粘合剂出现霉变问题,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约定案涉粘合剂是否应具备防霉性能,亦无法排除星泰公司的储存环境、加工工艺不当的可能性。再者,星泰公司未使用的两桶粘合剂的密封性、生产日期存疑,且从双方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可知,该两桶粘合剂超过保质期已有半年,已失去鉴定意义。综上所述,星泰公司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星泰公司的主张。因此,星泰公司以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朱占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星泰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朱占伟要求星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712.5元及返还10个空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朱占伟诉求的货款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星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占伟支付拖欠的货款16712.5元;二、星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占伟返还10个空桶;三、驳回朱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星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9.22元、反诉受理费2215元,由星泰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星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占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就此审查,程序违法。朱占伟与星泰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是星泰公司与东莞市寮步佳彩粘合剂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朱占伟诉请案涉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未核实朱占伟与东莞市寮步佳彩粘合剂厂之间的关系,未审查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程序违法。经工商登记查询,均未找到东莞市寮步佳彩粘合剂厂和东莞市寮步井巷佳彩粘合剂厂的工商注册资料,可见朱占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等手段,骗取星泰公司信任和财务,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依据产品标签中保质期为45天的内容对星泰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该产品标签中没有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二十七、四十条的规定,原审应当支持星泰公司的诉请。2.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合格产品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3.本案争议的重点在于对不合格产品的界定依据,一般来讲,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二是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是当合同没有约定产品质量要求,也未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时,合格即是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是指企业备案的产品生产标准;四是以上所述均没有时,合格是指产品应符合具备的使用要求或者社会公认的产品应当达到的要求。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明示担保义务,即生产者对产品性能、特性、质量的一种明示的自我表明或陈述。本案应当由朱占伟对产品质量状态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星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4.案涉产品标签中标明的GB/T2795-96标准在国家标准库查询中根本没有,只查到现行GB/T2795-2008标准,该标准也非胶黏剂的标准,有关胶黏剂的国家标准中也没有产品标签中标明的标准,可见朱占伟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审判决以案涉粘合剂没有质量标准和进行鉴定没有实质意义为由,对星泰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错误。三、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案涉19份送货单,单据编号与案涉证据中的送货单编号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星泰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驳回朱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占伟承担。朱占伟向本院答辩称:1.星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其已承认与朱占伟之间存在案涉交易,星泰公司二审中又主张朱占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标的物无法进行鉴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星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粘合剂是否达到相关国家标准以及是否具有防霉作用、使用过案涉粘合剂的产品引起发霉的原因进行鉴定。朱占伟认为案涉粘合剂并无相关国家标准,无法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且案涉标的物无法确定,鉴定没有实质意义。二审法庭调查中,星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一年,朱占伟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粘合剂的质量保证期至多为30天,不可能长达一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星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一审中,双方对之间所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朱占伟持有案涉送货单原件,星泰公司亦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提起反诉,故星泰公司上诉中对朱占伟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星泰公司以朱占伟交付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朱占伟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并反诉要求朱占伟赔偿损失。星泰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但星泰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照片、赔偿协议书、统计表、证明以及工资表等,尚不足以证明星泰公司所主张的其生产的产品出现的问题系朱占伟所交付的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虽然星泰公司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申请对其所主张的未使用的两桶粘合剂进行质量鉴定,但原审法院结合粘合剂的产品特性、储存要求以及星泰公司所主张的尚存两桶粘合剂的生产时间等各方面因素考虑,认为本案并无鉴定意义,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星泰公司二审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由于星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明,故星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朱占伟支付货款16712.5元以及驳回星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星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38元,由星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