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联纳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高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联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联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林春发,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连高云,总经理。被执行人连高云,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上海联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高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联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高云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支付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约金、受理费107,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均去向不明,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实际经营地,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毛伟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审 判 长 毛伟审 判 员 徐亮代理审判员 魏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浩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