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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担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5时许,在任丘市议论堡乡陈村,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被害人郭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用刀将郭某乙腹部扎伤。郭某乙受伤后,李某甲即将郭某乙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李某甲家属与郭某乙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郭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郭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郭某甲、吴某、杨某、李某乙证言,郭某乙对李某甲的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4)0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李某甲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扎伤被害人郭某乙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