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宝检诉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某利用在宝应县某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担任副主任负责兽医条线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单位职工采用虚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手段,套取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并从中私分人民币87446元,其中被告人董某分得人民币12500元。案发前被告人董某退出赃款,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列举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某在担任宝应县某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兽医条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单位职工通过虚报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的手段,骗取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并从中私分人民币87446元,其中被告人董某分得人民币12500元。本案系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书面举报,于2014年9月5日立案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董某向中共宝应县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12500元,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供述及悔过书证实:宝应县某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是全额事业单位性质,实行报账制。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担任该中心副主任、分管畜牧兽医条线。2011年下半年开始,县兽医站对全县乡镇兽医条线进行整改,明确规定全县各乡镇所有兽医条线在编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2011年9月,其在办公室时与徐某、张某、梁某甲、吉某甲、侯某甲、严某商议,每个人找一本镇可靠的亲戚的“一折通”,以他们的名义领取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2012年底,其伙同单位职工共冒领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41963元,每人分得6000元;2013年,共冒领了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46150元,每人分得6500元。此事,其未向县及镇有关领导请示汇报。2014年7月份,其主动向镇纪委反映了上述问题,并将套取并私分的12500元退到了镇纪委。2、证人徐某、张某甲、梁某甲、吉某甲、侯某甲、严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在宝应县某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工作。2011年9月份,董某在他办公室对其六人说,上面规定兽医条线在编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让每个人找一个镇上可靠的亲戚的“一折通”,以他们的名义领取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2012年底,每人分得6000元;2013年每人分了6500元。2014年7月,其六人分别将两年冒领的劳务费12500元退到了某镇纪委。3、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之后,中央和省里对发放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进行严格检查,县畜牧站明确要求各乡镇所有兽医条线在编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3月任宝应县某镇政府副镇长,分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等工作后,董某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拿一份填写好的领取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名单给其签字。2014年7月份,其方知董某等人冒领该劳务费的事情。5、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9月任某镇纪委书记,2014年7月14日,镇兽医站的严某主动向其反映他们冒领了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主动要求退出该费用。后镇兽医站的其他人相继退出各自冒领的1万多元。6、证人吉某乙、梁某丙、王某乙、陈某甲、张某乙、柳某、胡某、杨某、高某证言证实:其等人均不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曾将自己的身份证和“一折通”借给别人使用。7、证人赵某、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鲜某、杨某、汤某证言证实:其均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一般年底到镇兽医站徐某处签字领取或者汇入“一折通”。8、宝应县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发放明细证实:2006年至2014年上半年,全县各乡镇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发放的事实。9、银行账户查询记录、“一折通”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董某等人冒领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所使用的“一折通”账户资金事实。10、工资报销表证实:被告人董某等人私分2012年冒领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劳务费的事实。11、宝应县某镇兽医条线在编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证实:宝应县事业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并明确规定不得发放各项补贴的事实。12、文件、注射劳务费发放计划等书证证实:2011年至2014年,江苏省和宝应县的主管部门对村级防疫员劳务费发放的相关规定及发放情况等事实。13、结算票据、扣押财物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及相关人员退出赃款及被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事实。14、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归案的事实。15、户籍信息、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实:宝应县某镇农技推广服务中心性质及被告人董某主体身份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董某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董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前即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董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道洪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人民陪审员 郭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