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成与童雨明、童补兴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成,程东富,童雨明,童补兴,武义双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东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武。原审被告童雨明。原审被告童补兴。原审被告武义双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发扬。上诉人卢成为与被上诉人程东富、原审被告童雨明、童补兴、武义双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成诉称,原告系坐落于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上村自然村清江垅集体留用地块厂房的受益人。2011年8月20日,原告将该厂房租给了被告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发扬,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23日左右,原告回到该厂房,想与施发扬洽谈厂房续租事宜,但发现厂房遭到了破坏,经与厂里的工人了解后得知施发扬将该厂房的使用权转让抵债给了被告童雨明、童补兴。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三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转让抵债协议》;2、被告童雨明停止侵占坐落于清江垅集体留用地块的厂房;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庭审中卢成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童雨明辩称,被告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发扬与原告卢成共同伪造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谎称其系该厂房的所有人,从而与被告童雨明签订了《转让抵债协议》,其事先对此并不知情,故其不存在缔约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丰公司擅自出租该厂房的行为虽系无权处分,但协议中转让的设备、原材料产品、客户资源等标的系被告双丰公司所有,因此,该协议应属部分有效。原审被告双丰公司辩称,其承租该厂房的期限截止2014年8月2日,故其与被告童雨明,童补兴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转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原审被告童补兴未答辩。原审第三人程东富诉称,第三人系本案讼争厂房的实际租用人,该厂房的用益权依法应归第三人所有。2010年7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父亲卢国忠合伙租用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上村自然村清江垅工业用地用于建造厂房,其中卢国忠享有80%的份额,第三人享有20%的份额。2011年初,卢国忠因故去世,其家庭成员共同决定由原告卢成处理合伙事宜。2011年6月26日,因资金短缺,原告将其父所有的份额以400万元转让于第三人。2011年12月份左右,第三人将该厂房出租给被告双丰公司,并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了租赁关系。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第三人程东富为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上村自然村集体留用地清江垅地块的实际租用人,并确认其系该地上全部建筑物(厂房及设施)的用益权人;2、确认原告与被告双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3、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转让抵债协议》无效。第三人程东富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卢成辩称,该土地使用权由原告父亲卢国忠一人所有,第三人不享有合伙份额,而仅是以卢国忠所经营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参与对该土地的投标。同时,原告虽于2011年6月26日将份额转让于第三人与案外人金某,但其已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了回购。原判认定,2010年7月3日,原告父亲卢国忠向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租用了坐落于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清江垅集体留用地6000平方米,并于当日签订了《石上青村上村队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3日至2040年7月2日,租金按年支付,且承租方需按照出租方的要求建造厂房等设施,合同期满后,该地上建筑物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卢国忠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卢成、卢康、卢李英、蒋梅芳于2011年6月24日与第三人程东富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卢国忠生前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厂房)以400万元转让于第三人程东富。2011年6月26日,原告卢成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程东富肆佰万圆整(¥4000000.00)元整。注:工程款共计贰佰肆拾捌万圆整(2480000.00)元整,其中借条借款壹佰贰拾肆万贰仟贰佰伍拾圆整(¥1242250元整)。具收人:卢成。2011年6月26日”。2011年8月20日,原告卢成将上述厂房租赁于被告双丰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日,租金每年60万元。2013年9月8日,三被告之间签订了《转让抵债协议》一份,被告双丰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厂房使用权及其设备、原材料产品、客户资源等以800万元转让于被告童雨明。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程东富在金华日报上刊登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被告双丰公司的厂房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上村清江垅地块的工业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用益物权的归属。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中明确写明本案讼争土地系由原告父亲卢国忠向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承租,其地上建筑物的用益物权亦为卢国忠所有。卢国忠的法定继承人在其死后就该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与第三人程东富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亦已按约支付了相应价款,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成立。原告卢成主张其实际是将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程东富与金某二人,但仅凭其提供的利害关系人金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其在2012年1月11日以400万元向程东富与金某回购了上述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并已分别向金某与程东富支付了2642000元与1132200元回购款的主张,法院认为,《转让协议书》第二页“订立日期”以下部分虽有相关内容的记载,但该协议书系复印件,第三人程东富亦不予认可,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其所主张的3774200元均系施发扬支付给程东富与金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卢成与第三人程东富在庭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不享有相应的请求权,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被告童补兴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发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卢成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第三人程东富为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上村自然村集体留用地青江垅地块的实际租用人与该地上全部建筑物(厂房及设施)的用益权人。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成负担(已预交)。宣判后,原审原告卢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卢成已回购了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事实错误。2011年6月24日,上诉人及卢康、卢李英、蒋梅芳与被上诉人程东富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上诉人父亲卢国忠生前租用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清江垅6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以400万元价格转让于被上诉人及金某(被上诉人与金某系合伙人)是事实。但《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上诉人)中的任何一人,有权采用每月交付保证金80000元的方式保留回购权,回购价为人民币肆百万元,甲方在2011年12月23日前回购,本协议自动失效”。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已经以400万元的价款回购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全部建筑物即厂房,程东富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2012年1月11日已收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尚欠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归还期为2012年2月15日”。程东富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卢成于2012年1月11日到2012年12月25日期间,先后经施发扬及金某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程东富回购款共计3774200元,虽因资金困难至今尚欠程东富回购款225800元,但卢成支付的回购款有银行的汇款凭据及金某的证人证言等均能证实。因卢成尚欠225800元的回购款至今未付,故《转让协议书》原件包括收条原件至今仍在程东富手中,卢成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原件,但《转让协议书》中收款人的签名确系程东富亲手所写,且程东富在一审中也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却以卢成未提供原件而未准许笔迹鉴定,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一审判决不顾卢成所支付3774200元回购款的事实,作出确认程东富为本案所涉土地实际租用人与该地上全部建筑物的用益权人的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东富答辩称,一、上诉人父亲卢国忠的法定继承人将上述厂房转让给程东富的事实,有转让协议书、转让款收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从2011年7月起至今的租金由被上诉人程东富一人向村里所交,本案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属被上诉人程东富一人所有事实清楚。而卢成仅凭金某一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当然不能成立。二、卢成认为其已支付3774200元回购土地和厂房的主张,更是无稽之谈。转让协议书下面的付款内容该笔迹与收条上的内容相同,显然是卢成自行添加,而落款签名系卢成伪造。在一审中卢成向法庭提交复印件,企图蒙混过关,而程东富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法庭要求其提交原件,卢成无法提交,则谎称原件在程东富手中。卢成的陈述明显不成立,给付金钱的凭证肯定是由付款人保管。三、卢成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可看出,卢成从未向程东富直接支付过款项。其将程东富与金某之间的金钱往来都混同与其所支付的回购款,完全与事实不符。四、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2014)金武行初字17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用权属程东富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追究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童雨明、童补兴、武义双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6月24日蒋梅芳及卢国忠的法定继承人就本案所涉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清江垅地块的工业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用益物权与程东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卢成和程东富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实程东富已按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卢成对此也予以认可,转让行为已成立。卢成上诉认为其已按协议第六条对租赁权进行了回购,则应由卢成举证证明。但根据卢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回购事实。首先,卢成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第二页空白部分由程东富亲手所写“2012年1月11日以收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圆整,尚欠款¥2000000元正(贰佰万圆整),归还期为2012年2月15日。收款人程东富”的收条(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已向程东富支付了部分回购款。但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具备笔迹鉴定条件,程东富对该证据亦不认可,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卢成提供了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发扬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汇给程东富、金某3774200元款项的转帐凭证用于证明通过施发扬支付给程东富相应的回购款。但卢成并未能证明施发扬是帮其支付回购款,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双丰公司与程东富间就本案讼争的厂房存在租赁关系。同时,卢成申请的证人金某虽作证认为卢成向程东富回购了本案讼争标的,但金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独立的证明该事实。综上,卢成上诉认为其已按协议第六条对租赁权进行回购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支持程东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卢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