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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幸光玻璃店与谢华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幸光玻璃店,谢华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幸光玻璃店。业主庄统飞。委托代理人李家宏,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彬。委托代理人倪传宝,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幸光玻璃店(以下简称幸光玻璃店)因与被上诉人谢华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幸光玻璃店曾为谢华彬的医疗向深圳公明医院支付费用24513.2元,谢华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书面承诺,同意对幸光玻璃店为其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在本案相关支付款项中扣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华彬与幸光玻璃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谢华彬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幸光玻璃店主张谢华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超出的300元是报销谢华彬实际安装过程中垫付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幸光玻璃店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谢华彬以借支方式领取工资,该工资表中并未显示其中的300元为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幸光玻璃店关于300元交通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可以完整反映谢华彬月工资的2013年6月、7月份工资表,认定谢华彬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经核算,谢华彬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000元,扣除谢华彬该期间个人应交社保费用285.82元,幸光玻璃店依法应支付谢华彬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714.18元。原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幸光玻璃店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600元标准计算谢华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期间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及谢华彬的出院证明,经本院核算,幸光玻璃店依法本应向谢华彬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超过谢华彬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原审以谢华彬主张的金额予以判决,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幸光玻璃店主张以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天50元的标准核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谢华彬的伤残等级及月平均工资3500元进行核算,幸光玻璃店应向谢华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原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幸光玻璃店主张无需支付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扣除幸光玻璃店垫付的医疗费用24513.2元,幸光玻璃店提出其为谢华彬的医疗曾向深圳公明医院垫付费用24513.2元,主张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谢华彬因本案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现谢华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书面承诺,同意对幸光玻璃店为其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24513.2元在本案相关支付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照准。幸光玻璃店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幸光玻璃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幸光玻璃店为谢华彬垫付的医疗费用24513.2元在上述支付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幸光玻璃店的其他上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幸光玻璃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