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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华伟与栗红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伟,栗红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伟,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静,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红霞,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许飞,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华伟因与被上诉人栗红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栗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华伟、栗红霞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6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月3日生育长子孙建辉,2009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孙依聪。孙华伟、栗红霞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栗红霞曾于2013年期间到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栗红霞的诉讼请求,现栗红霞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到淮阳县人民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栗红霞自愿给付孙华伟经济帮助10000元,自愿给付长子孙建辉抚养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华伟、栗红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栗红霞曾于2013年期间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孙华伟离婚,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法院判决驳回了栗红霞的诉请,给予了孙华伟、栗红霞感情恢复期。在恢复期内,孙华伟、栗红霞未能恢复感情,且栗红霞坚决要求与孙华伟离婚,说明孙华伟、栗红霞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于栗红霞要求与孙华伟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孙华伟、栗红霞婚生长子孙建辉由孙华伟抚养为宜,次子孙依聪由栗红霞抚养为宜。对于栗红霞自愿给付孙华伟经济帮助及子女抚养费,应视为栗红霞本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栗红霞与孙华伟离婚。二、孙华伟、栗红霞婚生长子孙建辉由孙华伟抚养,次子孙依聪由栗红霞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栗红霞承担。上诉人孙华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孙华伟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其与栗红霞的两个婚生儿子,孙华伟患有脑梗塞需长期服药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用,要求栗红霞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孙华伟提出如果只抚养一个孩子,请求抚养次子孙依聪,长子孙建辉由栗红霞抚养。被上诉人栗红霞辨称,孙华伟身体有疾病,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儿子。栗红霞一直与次子孙依聪共同生活,栗红霞要求抚养次子孙依聪。且栗红霞自愿给付孙华伟经济帮助1万元,自愿给付长子孙建辉抚养费2万元。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华伟、栗红霞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孙华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与栗红霞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孙华伟的经济能力及身体状况不足以抚养两个孩子,且孙华伟、栗红霞婚生长子孙建辉一直与孙华伟共同生活,次子孙依聪一直与栗红霞共同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华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