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燕与刘红、夏同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刘红,夏同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059号原告杨燕,女,1974年1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睢城镇城河北街*号*栋*单元***室。被告刘红。被告夏同猛。原告杨燕与被告刘红、夏同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黄玉宝、代理审判员张园园、人民陪审员沈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夏同猛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被告刘红与被告夏同猛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红在睢宁农商银行成侯支行借款15万元,由原告杨燕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睢宁农商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4年10月25日从杨燕农业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72373元用于偿还被告刘红的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72373元。被告刘红、夏同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红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侯支行(以下简称成侯支行)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夏同猛、李勇、杨燕、张胜、王宏胜、张胜、朱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刘红未能偿还借款,成侯支行依据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徐睢证执字第801号执行证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睢执字第6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杨燕银行存款72373元,后杨燕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关支行的账户存款72373元被扣划用偿还刘红借款。原告杨燕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还查明,被告刘红和被告夏同猛于1992年正月19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魏集法庭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划拨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燕为被告刘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刘红未能偿还的情况下,经本院强制执行,从其账户扣划72373元用于偿还借款,原告杨燕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刘红追偿该款。被告刘红借款时,与被告夏同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夏同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同猛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夏同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夏同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燕7237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刘红、夏同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