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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鹏程与陈昌海、张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程,陈昌海,张诗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陈鹏程,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栋才,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昌海(曾用名陈颢锋),农民。被告张诗佳(曾用名张修静、张静)。委托代理人黎川,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鹏程与被告陈昌海(曾用名陈颢锋)、张诗佳(曾用名张修静、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昌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峰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昌海、被告张诗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程诉称,2012年被告陈昌海在国会酒店任保安队长,在其邀请下原告也去国会酒店当保安。被告陈昌海原来欠有原告6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陈昌海邀请原告合伙承包卧铺车经营春运生意,原告表示不同意合伙经营后,被告陈昌海即以此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就于2012年12月7日在信用社领了20000元借给被告陈昌海,又于2012年12月9日在桂平市蒙圩邮政储蓄银行从胞弟陈琼勇的卡上领了13000元借给被告陈昌海。借钱时原告已经不在国会酒店工作了,有1000元的工资尚未领取,因是被告陈昌海负责发工资,原告就叫被告陈昌海代领这1000元的工资,连同被告陈昌海原来欠原告的6000元,总共被告陈昌海欠原告4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昌海立下借原告4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3年3月10日还清,如果不还清,以后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给原告。被告陈昌海借款后,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2月9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借用被告陈昌海的车辆造成损坏,被告陈昌海称修车用去1500元,原告当作被告陈昌海当日又支付利息15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共支付了14000元的利息。被告陈昌海除了支付上述利息外,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偿还。被告张诗佳在被告陈昌海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昌海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意的周转资金,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陈昌海借钱不还,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每月14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诗佳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昌海辩称,借条的确是本人立写,但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这是赌债,被告陈昌海一共只借有原告16000元,现在已经归还了14000元,被告陈昌海每次还款都是还本金,不是支付利息,现在只欠原告2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是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昌海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之事被告张诗佳是不知道的,所欠借款由本人归还,与被告张诗佳无关。被告张诗佳辩称,被告陈昌海与被告张诗佳虽然原来是夫妻,但在2012年的5月份两被告就分居了,从那时起两被告的经济都是独立的,后来两被告又离婚了,被告张诗佳从来不知道被告陈昌海借有原告的这笔债务,直至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打电话问被告陈昌海,陈昌海告知是赌债才知道有该笔债务。所以被告张诗佳认为其不应该负责归还该笔债务。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昌海是否欠有原告陈鹏程借款40000元?2、如果欠有此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3、被告张诗佳应否与被告陈昌海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鹏程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到2013年3月10日还清。到时没还清,按每个月1400元利息,计到还清为止。借款人陈昌海,身份证号:××。借款人:陈昌海,2012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此借条以证实被告陈昌海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陈鹏程借款40000元,约定到2013年3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清的,每个月按1400元利息计至还清欠款时止;3、由被告陈昌海书写的中国邮政银行的账号的信签一张,以证实原来被告陈昌海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叫原告将钱汇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该账号上,后来原告筹不足50000元,才借40000元给被告陈昌海;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卡复印件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十张,每张取款金额2000元,以证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信用社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陈昌海;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用其胞弟陈琼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13000元,借给被告陈昌海;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张(证明陈昌海与张修静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陈昌海与张诗佳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张诗佳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张、张修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桂平市公安局油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张(证明张诗佳与张修静是同一个人,张诗佳的曾用名是张静)、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该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位于桂平市郁江东路现代人家售楼部旁3-101号租赁开设的厨卫电器门市部,归女方经营和收益,店内商品归女方所有。夫妻共有债权和共同债务归男方享有和偿还)。以证实被告陈昌海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陈昌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认为此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陈昌海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还款日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等事项。被告陈昌海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立写,但称是在原告逼迫下立写,是赌债,而且借款数没有这么多。被告张诗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陈昌海的赌债,与被告张诗佳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海认可该借条是其亲笔立写的,被告张诗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昌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被原告逼迫所立,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赌债,所以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写有中国邮政银行的账号的信签一张,原告认为提供此信笺可以证明被告陈昌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昌海认为信笺上的字是其写的,但没有借到原告的50000元,是借有原告的钱,但没有这么多。被告张诗佳认为此字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信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卡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告认为提供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信用社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陈昌海的事实。被告陈昌海认为不知道取款是否真实。被告张诗佳认为取款单模糊不清,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取款20000元后就是借给被告陈昌海,并且该借款被告张诗佳不知情,与被告张诗佳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因时间久字迹模糊,但仔细辨认仍能看出每次取款的金额是2000元,取款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桂盛卡及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所以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原告认为提供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用其胞弟陈琼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13000元,借给了被告陈昌海。被告陈昌海认为原告的这些证据不知道真假,这些证据也证实不了被告陈昌海向原告借有多少钱。被告张诗佳认为原告的这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昌海已经得到卡上取出的钱,即使被告陈昌海得到这些钱,被告张诗佳不知道,与被告张诗佳无关。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所以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对于原告提供的申请法院调取的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被告张诗佳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张修静身份证复印件、桂平市公安局油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认为提供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昌海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张诗佳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昌海认为,借款时被告张诗佳不知道,离不离婚都与张诗佳无关。被告张诗佳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从2012年5月份起就分居了,借款时两被告正闹离婚,被告张诗佳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而且该笔借款又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被告张诗佳不应负责归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陈某作证称,原告与被告去蒙圩镇圩上领钱,回到小车上后,听讲原告借10000元给被告陈昌海,证人所作的证言,因不是其亲眼所见,只是听说,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昌海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陈鹏程收执,该借条约定被告陈昌海向原告陈鹏程借款40000元,该借款在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清即每月按1400元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被告陈昌海借款后,于2013年1月31日还2000元、2013年2月4日还1000元、2013年2月9日还20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借用被告陈昌海的车辆造成损坏,被告陈昌海称修车用去1500元,原告认可是被告陈昌海以修车费抵减欠款1500元。2013年5月20日还15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1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3000元,共归还了14000元。被告陈昌海归还上述款项时,与原告并没有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昌海与被告张修静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张修静改名为张诗佳,在改名为张诗佳前曾用张静之名,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昌海与被告张诗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昌海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被告陈昌海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被告陈昌海向原告陈鹏程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陈昌海在庭审中称只向原告借有16000元,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陈某出庭作证时称其在2012年开车搭原告与被告陈昌海去桂平市蒙圩邮政储蓄银行领钱时陈某自己留在车上,是原告与被告陈昌海两人自行去领钱,领钱时其不在现场,并不清楚到底当日原告领了多少钱给被告陈昌海。而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昌海自己书写的借条,借条上明确写明借到原告陈鹏程人民币40000元。原告提供的在信用社和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条证实一共取款33000元,连同被告陈昌海认可原来欠有原告的6000元,以及被告陈昌海代领原告的工资1000元,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陈昌海借原告的本金是40000元,故被告陈昌海辩称只借到原告16000元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昌海虽辩称借条是被迫立写及这笔借款是赌债,但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陈昌海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陈昌海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间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没有利息的约定,依法视为在借款期内是无息借贷。被告陈昌海在2013年3月10日前已经归还了65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到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昌海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33500元。被告陈昌海认为2013年2月9日原告损坏其车的修理费是2600元而不是1500元,因被告陈昌海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其次要确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原告坚持逾期利息应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如果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昌海认为每月1400元的利息是高利贷,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都没有举证证明每月1400元利息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不归还,每月按1400元计付利息,但原、被告都没有提供每月按1400元计付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依据,考虑到原告出借金钱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即被告陈昌海应以本金33500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昌海2013年5月20日归还的1500元、2014年12月18日归还的1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的3000元都应按照先支付到期利息,余下部分再还本金的原则来确定所还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本案的第三个问题是被告张诗佳应否与被告陈昌海共同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陈昌海与被告张诗佳在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夫妻共有债权和共同债务归男方(即被告陈昌海)享有和偿还,两被告的这一约定是否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被告陈昌海借原告的该笔债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的结婚时间是2002年7月11日,离婚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所以被告陈昌海借原告的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与被告陈昌海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是被告陈昌海的个人债务。被告张诗佳与被告陈昌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昌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的债权债务有特别的约定,被告张诗佳称从2012年5月份起就与被告陈昌海分居,彼此经济独立,但原告作为第三人,并不知道两被告分居之事,而两被告是2013年2月25日才离婚的,故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昌海与被告张诗佳在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夫妻共有债权和共同债务归男方(即被告陈昌海)享有和偿还,两被告的这一约定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是无效的,被告张诗佳对被告陈昌海的该笔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诗佳就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另行向被告陈昌海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海、张诗佳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500元给原告陈鹏程;二、被告陈昌海、张诗佳应当共同以借款本金33500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计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陈昌海2013年5月20日归还的1500元、2014年12月18日归还的1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的3000元应先支付还款当日到期的利息,剩余的扣减本金。);本案受理费1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昌海、张诗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昌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