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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海龙与赵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龙,赵明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730号原告许海龙,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赵明泽,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原告许海龙与被告赵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海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明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债务人:赵明泽,身份证号:×××。债权人:许海龙,身份证号:×××。因债务人手头资金周转不开,向债权人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期为60田,由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债务人自愿把个人名下财产(汽车、房产、存款、股票、基金、公司超市等)以还款方式还给债权人。债务人:赵明泽139XXXX****,债权人:许海龙。2013年7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海龙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明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许海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许海龙与赵明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许海龙向赵明泽提供了10万元借款,赵明泽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故对许海龙要求赵明泽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海龙借款十万元;二、被告赵明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海龙利息,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二元,由被告赵明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缐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