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与王付全、李海周、裴计根、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根、徐林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王付全,李海周,裴计根,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根,徐林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少宏,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宏,1969年1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马亚荣,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全,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周,曾用名李顺林,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计根,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根,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怀中、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娥,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元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付全、李海周、裴计根、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张全根、徐林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付全于2011年12月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元村委会、裴计根、李海周、红旗渠公司、张全根、徐林娥支付工程款1931866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5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720号民事判决。北元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王付全、北元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6日,王付全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准许王付全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马亚荣,王付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李海周,张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裴计根、红旗渠公司、徐林娥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张全根借用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后变更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北元村委会签订和苑小区8号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为3603.8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总造价为3964180元。张全根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裴计根,后裴计根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李海周,李海周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王付全,由王付全负责施工,工程款由北元村委会对张全根进行结算,张全根对王付全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王付全将和苑小区8号楼的钥匙交付给张全根和北元村委会。王付全认可及张全根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张全根给付王付全的工程款为2314852元,尚欠1288948元工程款未付。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北元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北元村委会与林州三建签订的合同,张全根为项目负责人。后虽又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是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前后矛盾,且王付全对该证明又不予认可,依据北元村委会与林州三建签订的合同,约定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总面积3603.8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工程总造价为3964180元。该合同违反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北元村委会与林州三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2010年2月28日,裴计根将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李海周。2010年3月1日李海周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王付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王付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王付全已按照其与李海周的协议约定实际对和苑小区8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张全根辩称系王付全、郭宪法二人合伙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张全根承认已向王付全给付部分工程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付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付全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元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王付全有权向发包方即北元村委会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三、关于王付全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北元村委会认可张全根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款由村委会针对张全根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北元村委会应当提供但未提供向张全根付款的证据。同理,王付全提供证据证明和苑小区8号楼系王付全施工,工程款由张全根对王付全结算,给付王付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由张全根提供,张全根辩称已给付王付全工程款370多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王付全认可张全根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张全根给付王付全工程款2314852元,尚欠1288948元工程款,故认定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尚欠王付全工程款。四、北元村委会应当向王付全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王付全2010年10月已将该楼钥匙交付北元村委会,北元村委会也予以认可,故北元村委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王付全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付全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元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北元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交给付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款的证据,故北元村委会应当支付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王付全工程款1288948元。因该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故支持王付全要求的利息(以12889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始至2014年10月止)。王付全要求李海周、裴计根、红旗渠公司、张全根、徐林娥连带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北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付全所欠工程款1288948元;二、北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付全利息(以12889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始至2014年10月止);三、驳回王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元村委会上诉称:1、村委会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签订的《北元村和苑开发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2、张全根是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委派的项目施工负责人,王付全受雇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参与了施工项目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村委会只针对河南广泰建工集团进行工程验收交接及结算,与王付全无关;3、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目前只有预算,未进行审计、报税和决算。2014年12月,村委会已换届,前任法定代表人因违纪被查处,账簿被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封存,无法查证涉案工程付款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付全的诉讼请求。王付全辩称:其本人是和苑小区8号楼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判决北元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北元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周的答辩意见与王付全一致。张全根辩称:原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的流转过程、工程款已付和欠付金额,同意北元村委会的上诉意见,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付全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元村委会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及王付全是否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北元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31”日北元村委会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元村和苑开发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和苑小区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付全无关,不应向王付全支付工程款。王付全质证认为:北元村委会提交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另外一份和林州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互矛盾,且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州三建公司均未实际参与施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张全根质证认为:北元村委会与林州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草签的协议,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合同。李海周的质证意见与王付全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北元村委会提交的合同,建设施工单位是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张全根,双方均签字盖章。结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到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更名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调查的情况,该公司否认和苑小区8号楼的工程系其公司和北元村委会所签,并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手章均与原印章不符,王付全、李海周对该合同效力予以否认,北元村委会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参与施工或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王付全、李海周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新的证据。张全根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和苑小区7号楼、8号楼是张全根的工程,其本人当时经销林州市宏宇门业有限公司的门,7、8号楼使用其经营的防盗门,由张全根付款,金额大概3万元;2、证人刘一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本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北元刚胜钢材经销部。在和苑小区建设期间,其与张全根签订了8号楼的钢材购销合同,根据该协议供货和结算,所涉款项已由张全根付清;3、证人郭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与张全根是合作关系,和苑小区8号楼的水暖、上下水、楼梯施工由张全根联系施工并付款,8号楼工地是刘见化总负责,后来由王付全、老郭负责;4、证人刘二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与张全根是亲属关系,王付全和郭宪法共同承包和苑小区8号楼建设工程,其本人是7号楼、8号楼的总施工负责人。北元村委会以对具体情况不了解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王付全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内容中对张全根不利的部分可以予以认定。李海周以对证人不熟悉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张全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目的在于证明王付全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本人与材料供应商取得联系并付款的事实。结合原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以及原审法院、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况,上述证人证言包含了王付全参与施工、张全根付款、王付全和郭宪法共同承包工程等内容,证言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与张全根、原北元村委会代理人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上述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北元村委会将和苑小区8号楼对外承包,涉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分别是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项目负责人均为张全根。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与原印章不符,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认为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已于2005年对名称进行了变更,均否认曾经签署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另查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均未实际参与施工,王付全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其他事实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所举证据,对上诉人北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认定:首先,北元村委会分别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裴计根、李海周、王付全之间转包的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北元村委会上诉认为应针对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和付款,与原审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所作陈述不符,且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北元村委会亦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与该公司发生账目往来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审中张全根提交的向王付全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原审认定王付全是实际施工人,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北元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审中,张全根提交的付款凭证可证明其与王付全之间的付款情况,原审法院也对双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审核和认定,北元村委会作为和苑小区8号楼的发包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该争议工程工程款的证据,故其不应支付王付全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北元村委会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北元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7元,由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朝宪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瑾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