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胡光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胡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特字第29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负责人:吴忠靖。被申请人:胡光明。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称:2013年4月25日,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胡光明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人胡光明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23幢802室的房产(产权证0626**)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胡光明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内在申请人处最高融资限额为2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房产设立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2013年4月28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被申请人胡光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逾期月利率10.5‰。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50万元。被申请人胡光明收到借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该笔贷款,经协商,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展期利率为7.2‰。被申请人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仅扣划0.25元利息。现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申请:对被申请人胡光明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23幢802室的房产(产权证0626**)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1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胡光明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申请人胡光明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为7‰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0.24元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胡光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胡光明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23幢8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8)第2-4237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21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胡光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23幢8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8)第2-4237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合同号为85213201300007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2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9150元,由被申请人胡光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