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倪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顾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辩护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男。辩护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顾某及辩护人吴芳、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5-7月间,被告人倪某、顾某经事先预谋,共同销售伪造的学历证明以牟利。由被告人倪某编造其亲戚、朋友系教育局领导,能够办理相关学历文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由被告人顾某将被害人信息发给“老郑”(另案处理)伪造学历证明,并提供虚假的网站信息供被害人查询。其间,被告人倪某、顾某为被害人陈某某办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华文外国语学院”学历文凭两套,骗取钱款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上海应用技术管理学院”学历文凭一套,骗得钱款13,000元。以上共计骗得钱款34,000元,其中倪某分得21,400元,顾某分得12,600元,均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倪某登记入住本市金沙江路某酒店8352号房间,分别于1月19日容留王某琛吸食毒品,于1月21日容留王某琛、周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琛、凌某某的证言,酒店付款凭证、旅馆登记查询信息,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尿检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倪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但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倪某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崔某某。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倪某在酒店8352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顾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伙同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犯诈骗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追加认定被告人倪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顾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人民陪审员 沈吉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