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8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何庆昌、孙迎丽与王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昌,孙迎丽,王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899-1号原告:何庆昌。原告:孙迎丽。被告:王翠平。本院受理原告何庆昌、孙迎丽与被告王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翠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即张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所涉两处房产均位于淄川区,房产证号分别是淄博市房产证淄川区字第××号、淄博市房产证淄川区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翠平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春审 判 员 谭秀良审 判 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