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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白小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白小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法定代表人龚永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小龙。委托代理人沙伟国,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小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小龙于2013年11月初进入锦宇公司处工作。2013年11月25日,白小龙在工作中受伤,白小龙于2014年3月26日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白小龙自受伤后就没再去锦宇公司上过班,锦宇公司也未通知白小龙上班。白小龙在职期间,锦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日,白小龙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与锦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400元、医药费101元。2014年10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72元、停工留薪工资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7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药费101元,合计93106元。锦宇公司不服裁决,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锦宇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白小龙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锦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按白小龙受伤时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白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锦宇公司明确:按2013年7月1日以前的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一审审理中,锦宇公司对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元、停工留薪工资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7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药费101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锦宇公司认为,因白小龙受伤至休假结束后一直未到锦宇公司上班,故双方实际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12月,故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7月1日之前的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月进行计算。白小龙认为,其受伤后虽未到锦宇公司处上班,但其曾于2014年3、4月份去过锦宇公司处,而锦宇公司不让其进大门,且锦宇公司也从未通知白小龙去上班,后白小龙于2014年9月1日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与锦宇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1日,应按2014年7月1日之后的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虽白小龙受伤后未再去锦宇公司上班,但锦宇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白小龙治疗终结后已通知白小龙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白小龙已解除劳动关系,故锦宇公司主张其与白小龙已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白小龙因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白小龙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4年9月1日申请仲裁,明确要求与锦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锦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认定锦宇公司、白小龙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补助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从2014年7月1日起为5118元/月,故应按5118元/月计算补助金。因白小龙于1976年3月12日生,且其构成拾级伤残,锦宇公司应支付白小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721.08元(5118元/月×(82.16-38.47周岁)×0.2个月],但白小龙自愿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69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690元;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白小龙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38.47周岁,故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472元(5118元/月×4个月)。综上,因锦宇公司没有为白小龙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白小龙的工伤待遇应由锦宇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宇公司与白小龙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锦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小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0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20472元、停工留薪工资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7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药费101元,合计人民币元9310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锦宇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没有返回上诉人处上班,也没有跟上诉人就工伤事故进行协商,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2月已经解除,故应按照430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小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白小龙进入锦宇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白小龙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白小龙所受工伤也已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白小龙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锦宇公司上诉主张与白小龙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白小龙于2014年9月1日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与锦宇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1日。现白小龙要求锦宇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锦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