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车一派专业钣金喷漆维修站与刘东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车一派专业钣金喷漆维修站,刘东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牙克石市车一派专业钣金喷漆维修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经营人苗志,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刘东华,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车一派专业钣金喷漆维修站(以下简称车一派维修站)与被告刘东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葳于2015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一派维修站经营人苗志,被告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一派维修站诉称,2014年4月被告刘东华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维修费35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支付维修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最车协议,并将一辆尼桑帕拉丁小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并承诺最迟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维修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东华辩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将现代牌小轿车送到原告处修理,因车辆是巴特所撞,现场经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巴特协商后决定由巴特承担修理费,故原告应向巴特主张修理费;《取车协议》是被告急于取车而向原告出具的;另原告未将车辆维修完善,并在修理过程中导致车辆零配件丢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华将车牌号为蒙ERT5**号车辆交由原告车一派维修站进行维修。2014年5月9日刘东华为将所修车辆取走,将车牌号蒙E89**号车辆抵押于原告处,并向原告出具1份《取车协议》,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给付车辆修理费35000元,被告刘东华对修车事实、修理费数额均予认可。因该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车一派维修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东华给付修理费35000元。原告车一派维修站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牙克石市车一派专业钣金喷漆维修站实际经营人是苗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4年5月9日的《取车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刘东华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东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华��欠原告车一派维修站修理费35000元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刘东华应在约定时间内给付修理费。现刘东华至今未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车一派维修站要求被告刘东华给付修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华辩称应由案外人巴特承担修理费,且原告在修理过程中未修理完善、丢失车辆零配件等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车一派专业钣金喷漆维修站修理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胜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