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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宝剑与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剑,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刘宝剑。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岭子镇。法定代表人:高聿国,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宝剑诉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宝剑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刘宝剑所有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刘宝剑提供的担保物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二、冻结被告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桑成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