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尚哲与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困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其中2014年3月17日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上述借款截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尚欠35万元本金和剩余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媛辩称:从2012年9月份,被告把自己的钱存放于一家商贸公司,原告得知后也想存放于该公司。后来经被告联系,原告的钱也通过被告存放在该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份,公司倒闭后,被告和原告一直找公司要钱,但没要回来。原告起诉的3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8万元,剩余的借款可以偿还,但需要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陈媛向朱尚哲借款100000元。朱尚哲实际支付陈媛96000元,朱尚哲按4分月息预先扣除了10月份的利息4000元。此后,陈媛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23日分别偿还朱尚哲利息4000元、3000元,本金未能偿还。2014年1月22日,陈媛重新给朱尚哲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向朱尚哲借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3%,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借据出具后,陈媛于2014年1月24日、2月21日各支付朱尚哲利息3000元。2014年3月19日,陈媛又向朱尚哲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向朱尚哲借人民币25万元,月利息3%,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据出具后,朱尚哲实际支付陈媛239500元。朱尚哲按月息3%预先扣除了3月份该笔借款和上笔借款的利息105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35500元。陈媛按上述2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350000元,以约定的月息3%,于2014年4月17日、5月19日、6月23日、7月22日各偿还朱尚哲利息10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媛还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份偿还原告30000元和50000元。朱尚哲于2015年4月23日给陈媛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收条载明:“2015年2月份收到陈媛现金5万元整,2014年10月份收到陈媛现金3万元整”。剩余借款陈媛未能支付,朱尚哲要求陈媛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月息率为0.47%。诉讼中,朱尚哲由于笔误将朱尚哲写成朱向哲,庭审中予以更正,陈媛对朱尚哲身份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应付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实际出借本金。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两笔借款实际向被告支付96000元和2395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335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按月息3%(或4%)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扣除利息后,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根据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的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偿还利息及冲抵本金的情况计算如下:1、2013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96000元,11月22日偿还4000元,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的利息应为1804.8元,应冲抵本金2195.2元,故截止2013年11月22日本金余额为93804.8元。2、2013年12月23日偿还3000元,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利息应为1763.53元,应冲抵本金1236.47元,故截止2013年12月23日本金余额为92568.33元。3、2014年1月24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应为1740.28元,应冲抵本金1259.72元,故截止2014年1月24日本金余额91308.61元。4、2014年2月21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4年1月25日至2月21日(28天)利息应为1602.16元,应冲抵本金1397.84元,故截止2014年2月21日本金余额89910.77元,2014年2月22日至3月19日(27天)应付利息为1521.29元。5、2014年3月19日又借款本金239500元,故截止2014年3月19日本金合计329410.77元,尚欠利息1521.29元。6、2014年4月17日偿还利息10500元,2014年3月19日至4月17日利息应为7714.21元,应冲抵本金2785.79元,故截止2014年4月17日本金余额326624.98元。7、2014年5月19日偿还利息10500元,2014年4月18日至5月19日利息应为6140.55元,应冲抵本金4359.45元,故截止2014年5月19日本金余额为322265.53元。8、2014年6月23日偿还利息10500元,2014年5月20日至6月23日(35天)利息应为7068.36元,应冲抵本金3431.64元,故截止2014年6月23日本金余额为318833.89元。9、2014年7月22日偿还利息10500元,2014年6月24日至7月22日(29天)利息应为5794.27元,应冲抵本金4705.73元,故截止2014年7月22日本金余额为314128.16元。10、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被告分别偿还的30000元和50000元未明确约定是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费用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收条中未显示2月或10月的具体时间,应计算至当月的月底。2014年10月偿还30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100天)的应付利息19685.36元,应冲抵本金10314.64元,故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为303813.52元。2015年2月偿还5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应为22846.78元,应冲抵本金为27153.22元,故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本金276660.3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660.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媛偿还原告朱尚哲借款本金276660.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尚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朱尚哲负担695元,被告陈媛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