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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成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任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许成相,任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彭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成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成相、任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许成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协议内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成相损失22000元,此款限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成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