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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顺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顺顺,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2月4日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敏辉,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顺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顺顺及辩护人郭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顺顺在其住处芗城区延安北路银都大厦D栋106室内,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已行政处罚)。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顺顺在其住处芗城区延安北路银都大厦D栋106室内,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3.2015年1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顺顺在其住处芗城区延安北路银都大厦D栋106室内,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65克。另查明,被告人郑顺顺于2012年12月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郑顺顺因该信用卡诈骗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8天。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顺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顺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2012)芗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顺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顺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顺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顺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顺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顺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