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道平与李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平,李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275号原告:刘道平,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严思扬,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秀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厚军,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刘道平与被告李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翠玲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思扬、冯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道平诉称:2013年11月12日,李厚军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张和平借款200000元,月息5分,由刘道平担保。2014年3月31日,刘道平代李厚军偿还张和平借款本息后,李厚军向刘道平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今向刘道平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即每月利息6750元,本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伍至拾万元,下剩本金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如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就本金和利息提出诉讼,并且不受本金还款期限限制。如借款人违约,需赔偿出借人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李厚军。”李厚军并未如约支付款项,刘道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厚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43875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合计313785元;2、李厚军支付刘道平律师费20000元;2、李厚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厚军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厚军向刘道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今向刘道平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00)整,月息二分五,即每月利息6750元,本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伍至拾万元,下剩本金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如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就本金和利息提出诉讼,并且不受本金还款期限限制。如借款人违约,须赔偿出借人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李厚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纹。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另查明:刘道平(甲方)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严思杨律师为甲方与李厚军因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贰万元,2015年4月29日,刘道平向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刘道平提供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道平依据李厚军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李厚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刘道平要求李厚军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但刘道平诉请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为31648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条中已约定如借款人违约,须赔偿出借人律师费,且刘道平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道平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31648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道平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53元,由原告刘道平负担128元,被告李厚军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