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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汤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2000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10日间,被告人汤某某在翔安区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张某,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至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在马巷镇新圩路口附近,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二、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经与张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后,驾驶自己所有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号的“钱江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至内,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用于贩毒联系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以及藏匿在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14包白色晶体粉末。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汤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缴获的14包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厦门市禁毒办。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等物及照片,手机通联记录,车辆信息,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8.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五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酷派”手机、闽D×××××号二轮摩托车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苏文田人民陪审员  梁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