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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茶慕餐厅与被上诉人陈永霞、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茶慕餐厅,陈永霞,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茶慕餐厅,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永宁路28号A幢302室。负责人戈一炬,南京茶慕餐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霞,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定宝,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传德。委托代理人朱林。上诉人南京茶慕餐厅(以下简称茶慕餐厅)因诉被上诉人陈永霞、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慕餐厅的委托代理人董三军,被上诉人陈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原审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永霞系茶慕餐厅的员工,2013年5月24日应上晚班,时间为下午5时至凌晨1时。当天陈永霞去南京市区购物,在乘坐公交车(玉六线)赶回六合的途中,其担心不能按时上晚班,遂打茶慕餐厅的固定电话,请他人代其向当天的组长葛思静请假半小时,而未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向主管请假。在公交车到达六合后,陈永霞骑助力车赶去茶慕餐厅上班,快到单位时,在六合区雄州街道前教堂路段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中学生凡进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未报警,后被送往六合人民医院治疗,陈永霞陈述系凡进的父亲于18时40分向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六合交警大队)报警。六合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17时40分”,认定陈永霞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6日,陈永霞向六合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30日,六合区人社局受理了此案,并向第三人茶慕餐厅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答辩书,并提供了关于陈永霞于2013年5月24日上晚班的时间及当天未上班的证明、员工考勤表证明、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等证据。六合区人社局对茶慕餐厅的法定代表人戈一炬、2013年5月24日当天的当班组长葛思静及陈永霞本人进行了调查,对陈永霞上班的时间、请假情况、发生事故的大概经过作了了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17时40分”被修改过,且与原件笔迹不一致,此处未加盖六合交警大队的公章,陈永霞本人亦有异议,六合区人社局未就此问题向交警大队进行核实;六合区人社局在向陈永霞调查之时,陈永霞已明确告知其当时的住址与身份证上的住址不一致,并提供了手绘上班路线图,六合区人社局对陈永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否属上班的合理路线未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2月24日,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永霞系不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4年3月5日,陈永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六合区人社局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073号决定书。一审庭审中,六合区人社局认可陈永霞是赶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六合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南京市六合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因工受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程序问题,六合区人社局受理陈永霞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间内对陈永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证据、事实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永霞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非主要责任,对此陈永霞、六合区人社局均没有争议,因此陈永霞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是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对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合理目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关于合理目的,陈永霞系赶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六合区人社局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合理路线,六合区人社局未对陈永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进行调查核实;关于合理时间,六合区人社局所采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被明显涂改过的事故时间“17时40分”,由于六合区人社局未就此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无法确认此时间就是陈永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六合区人社局辩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盖有六合交警大队的公章、其可直接采用、不需要对事故时间进行调查的意见,以及其辩称的既然陈永霞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就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对陈永霞是否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就没必要调查核实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六合区人社局未查清陈永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是否属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就不能确定陈永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具有事实基础。综上,六合区人社局对陈永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其应查清陈永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是否是上下班路线,并结合陈永霞上班目的、请假行为等综合判断,重新作出陈永霞是否属工伤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六合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六合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合区人社局负担。上诉人茶慕餐厅上诉称,1、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17时40分,该时间并非被上诉人上下班时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擅自脱岗行为或旷工行为,脱岗或旷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六合区城区教堂路,而被上诉人家住六合区横梁镇,因此事故发生地点亦非被上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3、被上诉人主张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六合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基础,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永霞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所以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宁人社工认字(2014)第LH0073号《工伤认定申请表》;3、茶慕餐厅工商登记信息表;4、茶慕餐厅为陈永霞缴纳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5、茶慕餐厅职工潘业琴证词一份;6、茶慕餐厅职工潘文才证词一份;7、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陈永霞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为320123130011056);9、陈永霞提供的其上班时间及上班路线图;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1、向茶慕餐厅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茶慕餐厅的答辩书;14、茶慕餐厅的三位职工各出具证明一份;15、茶慕餐厅于2013年5月份的考勤表;16、茶慕餐厅请假审批流程、《最新工资计算方法的规定》;17、茶慕餐厅的延期举证申请报告;18、向陈永霞调查的笔录1份;19、向茶慕餐厅的法定代表人戈一炬调查的笔录1份;20、向茶慕餐厅的领班葛思静调查的笔录1份。原审原告陈永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六人社工受字(2013)第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LH0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第三人茶慕餐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茶慕餐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六合区人社局行政程序中,陈永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被修改过的事故时间“17时40分”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陈永霞本人亦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此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永霞提供吴林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陈永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合理路线内。因该证据在第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该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六合区人社局作为六合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区范围内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六合区人社局受理陈永霞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时间内对陈永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在程序方面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永霞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非主要责任,对此陈永霞、六合区人社局均无异议。因此陈永霞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是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对此可以从是否属“合理目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关于合理目的,对陈永霞系在赶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六合区人社局不持异议;关于合理路线,六合区人社局因认为陈永霞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从而未对陈永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进行调查核实;关于合理时间,六合区人社局直接采用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17时40分”,但该载明的时间被明显涂改过,而六合区人社局就此问题未进行调查核实而直接予以采用,并据此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依据不足。而且,即便陈永霞是在当日“17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其时距陈永霞上班时间已迟到,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其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影响其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上诉人称陈永霞系擅自脱岗行为或旷工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六合区人社局对陈永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茶慕餐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茶慕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