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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罗志坚、夏元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罗志坚,夏元彬,黄科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杜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132。被告:夏元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736。被告:黄科稔,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717。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被告罗志坚、夏元彬、黄科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罗志坚预购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xxxx房,查封金额以人民币70244.78元为限。原告以其自有资产为其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罗志坚预购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xxxxx房(预购证号:0xxx58),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金额以人民币70244.78元为限。查封期间,上述房屋可以居住、使用,但不得转让、另行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