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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王法强、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小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强。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王法强、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莉、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法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法强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法强自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37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二期商务公寓D44-301号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法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法强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241905.68元,逾期本金3221.41元及逾期利息12618.38元(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位于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二期商务公寓D44-3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法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法强未作答辩。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依据,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法庭应当先查明借款人的实际借款及还款情况;2、被告王法强已经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应当按担保法的规定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只有在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该房产的价值足以偿还原告的欠款;3、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罚息包括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属于重复计算,以上利息损失及罚息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4、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款为格式条款,限制了其公司的主要权利,应当无效;5、诉讼费应由被告王法强承担,与其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法强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法强自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37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5.458‰,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0%计息。合同第3.5条约定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二项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法强以其购买的位于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二期商务公寓D44-301号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为:潍房他证潍城经济字第000867**号。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法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的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王法强自2013年11月份开始逾期还款,不再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出具欠款明细和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法强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241905.68元、逾期本金3221.41元及逾期利息12618.38元(其中应收利息11974.0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13.3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1.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欠款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法强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法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王法强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款为格式条款,限制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应当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和欠款证明上已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法强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241905.68元、逾期本金3221.41元及逾期利息12618.38元(其中应收利息11974.0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13.3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1.06元)。因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罚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法强偿还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的未到期本金241905.68元、逾期本金3221.41元及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2618.3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法强以其购买的位于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二期商务公寓D44-301号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为:潍房他证潍城经济字第000867**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的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虽然被告王法强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了抵押担保,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保证人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只有在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法强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的未到期本金241905.68元、逾期本金3221.41元及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2618.3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对位于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二期商务公寓D44-301号的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书为:潍房他证潍城经济字第0008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法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法强追偿。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