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邵洪青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洪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122号罪犯邵洪青,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丽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洪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浙衢刑执字第34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邵洪青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邵洪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邵洪青报请减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邵洪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考核分352.5分。2013年获记功奖励、2014年获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洪青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洪青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