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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跃萍。被执行人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隐〔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甬鄞隐〔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07年4月擅自占用石碶街道后仓村土地建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51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471平方米。根据2006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5152平方米;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5152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152平方米土地;2、对在非法占用的5152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3、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128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送达甬鄞隐〔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仅缴纳了罚款128800元。2015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催〔2014〕4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内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鄞隐〔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甬鄞隐〔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磊审判员 徐小娟审判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寿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