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车永仁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永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46号罪犯车永仁,男,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酒肃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永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15分,技术考试免考(年满50周岁)。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在干菜分拣改造岗位上,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2月至3月记功1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车永仁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永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日(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