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校对: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3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广东省××××角下村村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219。被告:梁某(又名梁成娟),女,汉族,广东省××××角下村村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363。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前于××××年××月生育长女唐某丙,××××年××月生育二女唐某乙,两个女儿都己成人长大,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清而草率结合,酿成现在不幸婚姻。虽然原告对被告关怀无微不至,但被告仍对原告无情无义。2002年,被告患溶血症,原告变卖与他人合股的成衣厂股份治疗被告,用去十多万元,造成负债累累,为照顾两个女儿读书和被告疗养,2006年,原告又向银行借款2万元在春湾墟开成衣店由被告经营,原告外出深圳务工赚钱还债,日夜操劳、奔波至极。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打电话给在家的被告,被告却经常不接电话,即使是接电话也是敷衍了事,有时,被告却说原告打错电话,令原告大吃一惊,十分难受。原告家乡的朋友告诉原告说被告在春湾墟开的成衣店早己关门了。××××年××月,原告回家果然发现被告经营的成衣店关门大吉了,原告质问被告时,被告不声不响,而被告回避原告,离家不知去向,约十天后被告又回到家,原告发现被告结婚时的戒指等手饰全无,原告好心询问时,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深入了解情况,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查电信局电话2009年6、7-8月间,每天有6-7次是第三者电话。东窗事发后,被告从此却离家不回,原告找遍被告的娘家及其亲友都无法知其下落,为了寻找被告,原告不知耗费多少人力物力,被告故意离家到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家庭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解除婚姻痛苦,2013年7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日公开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作出(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22号判决,不准原告离婚。自2013年12月5日至今已一年多时间,被告也无回家与原告团聚生活,事实证明原、被告根本无法和好。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与原告离婚;2、已长大成人的两个女儿由原告照顾。被告梁某无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唐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1999年至2004年,原告与他人在深圳市起做生意,被告则在阳春市春湾镇经营成衣。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来往,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与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两个女儿均已成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需人照顾,原告请求已长大成人的两个女儿由原告照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琼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