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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雯,无业,户籍地为广州市萝岗区。2009年7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余雯伙同汤国威(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驾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强路南二巷2号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廖某乙的黑色力帆牌汽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并将车开往萝岗区茂于镇龙粮所一个消防池旁边。后缴回上述车辆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余雯携带毒品在增城市荔城街周园路3号楼下遇增城市公安局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净重共48.8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雯的行为已���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是毒品的再犯和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余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1、我在盗窃罪中是从犯,并且我有帮忙叫公安去缴获赃车;2、我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中不构成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余雯伙同汤国威(另作处理)经商量策划后,共同驾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强路南二巷2号门前空地,盗走被害人廖某乙停在该处的1辆黑色力帆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后该车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余雯携带毒品在增城市荔城街周园路3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余雯身上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净重共48.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雯于2014年11月1日因持有毒品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余雯的身份材料。3、本院(2009)增法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余雯处扣押14包白色晶体、1包粉红色块状物、1瓶粉红色块状物。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汤国威处扣押被盗的小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乙。7、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91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余雯处缴获的14包白色晶体共净重46.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份红色药片(红色固体)共净重2.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盗的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均未改过。9、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4)7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小型汽车经实物鉴定价值18000元。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余雯的尿液经检验,结果为冰毒呈阳性。11、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2014年10月20日3时许景德,我儿子把小汽车停在荔城街富强路南二巷2号门前空地,后我下午4时许去找时就发现汽车不见了。1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我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把我父亲廖某乙的力帆牌小汽车停在我家楼下,后发现被盗。该车我曾于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借给余雯,当时我把车钥匙和防盗器都交给他了。在10月20日凌晨,余雯用手机多次发信息给我问我在什么地方、干什么,我通过信息和他联系。到了约3时许,他又发信息给我问我在哪里,我回复说准备回家了,之后就没再联系。到11月初,汤国威打电话说有人在萝岗区汤村那里卖1辆力帆牌汽车,可能是我的,可以帮我去看一下。但之后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经辨认,廖某甲对余雯作了指认;对被盗的力帆牌小汽车作了确认。13、证人王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与派出所其他同事一起于2014年11月1日21时许抓获一名持有毒品的男子,并在该男子身上缴获一批毒品。经辨认,王某、蔡某分别指认余雯就是因持有毒品被抓获的男子。14、被告人余雯的供述:2014年10月初,我朋友廖某甲欠了我一些钱没还。到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汤国威在荔城街华怡宾馆吸毒时,汤国威提出廖某甲不还钱就去把他的力帆汽车偷走。当天汤国威又多次叫我去偷车。到第二天凌晨5时,汤国威又叫我去偷车,然后他开车搭我去到廖某甲的汽车停放点,汤国威下车去偷车,我则开着汤国威的汽车慢慢离开。后我们通过电话联系,在福和蓝池村一沙场附近的路边会面,汤国威说他会将力帆汽车卖掉后分钱给我。我被抓时身上缴到的那些毒品是我用于自己吸食的。经辨认,余雯对作案现场、赃物等分别作了指认。15、同案人汤国威的供述: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余雯在荔城街华怡宾馆玩,余雯说他现在没钱花,他偷偷配了朋友廖某甲的汽车钥匙和防盗器,但不方便出面去偷车,让我帮他偷走廖某甲的小汽车,事后给我一千元作报酬,我答应了。次日凌晨5时许,我开车搭余雯去到廖某甲停车的地方,余雯到那里才把他配的钥匙和防盗器给我,我拿钥匙和防盗器偷走那辆力帆牌小汽车,行驶到福和时就找了一间洗车档洗车并换了车牌。后那辆车停在镇龙粮所那里一直没卖出去。经辨认,汤国威对余雯作了指认。关于被告人余雯提出自己在盗窃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雯在盗窃中与同案人共同商量、共同前往现场实施盗窃、共同逃离现场等,作用程度基本相当,并无明显主从犯之分;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雯提出自己持有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雯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并非法持有以白色晶体状态存在的甲基苯丙胺接近50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情节严重”;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雯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48.8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余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本案盗窃所得的汽车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雯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余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重处罚;但该毒品再犯、累犯情节已在认定被告人余雯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时加以评价,故在确定具体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8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欢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