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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显功与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显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205国道南。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功,退休职工。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刘哲,被上诉人张显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白云路住宅小区楼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白云路6号楼5单元2楼东户,当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36935元,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负责缴纳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该房屋于2011年1月8日交付,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本院认可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云路住宅小区楼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约定暂不予办理房产证,属约定不明,视为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可能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违约金应以13693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4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预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虽已交付房屋,但被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辩称由于原告尚未缴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因此无法办理,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购买的房屋现尚未进行验收,待验收完毕后才能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缴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没有对办理房产证造成实质性影响,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显功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以房款13693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4月8日开始计算到房屋产权证实际交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本案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诉房屋系被上诉人在政府主导下,对百灵庙镇白云路扩路改造进行拆迁并异地进行安置而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办法)。被上诉人张显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显功商品房买卖关系明确,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且在双方协议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酌情比照商品房的相关规定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岳海岩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