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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琢与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琢,王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张琢,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华,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琢与被告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前夫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7日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和前夫周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华给付应该负担偿还欠款的百分之五十,即判令被告王海华给付欠款本金1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华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和前夫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和前夫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7日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和前夫周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及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王海华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和前夫周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和前夫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7日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和其前夫周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周某诉讼起诉,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王海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与前夫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和前夫周某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和前夫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和前夫周某理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华给付应该负担偿还欠款的百分之五十,即判令被告王海华给付欠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