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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夏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强,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昊,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青云,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材公司)与被告夏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青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建材公司诉称,自2012年3月7��起,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高铁西站乾景月馨园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各种型号预拌砼,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剩余货款866975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866975元、违约金260093元、实现债权费用225414元,合计1352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2012年2月15日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商品预拌砼,用于郴州高铁西站旁的乾景月馨园工程。4、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6975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8812元。被告夏青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组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5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青云签订了《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青云提供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郴州高铁西站乾景月馨园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夏青云提供所需的各种型号预拌砼,被告夏青云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已供货总量货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第4项还规��了甲乙双方乙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夏青云在拖欠货款之后,经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第一是涉案的《预拌砼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第二是如何确认多拖欠货款的数额。关于焦点一、涉案的《预拌砼买卖合同》中有被告夏青云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关于焦点二、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夏青云拖欠了剩余货款866975元,被告夏青云虽未出庭答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署的《预拌砼买卖合同》和商品砼对账单可以认定拖欠数额为866975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认定问题,《预拌砼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条款第二项规定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已供货总量货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第4项还规定了甲乙双方乙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鉴于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本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广汇公司自愿按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且只算260093元(明显少于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计算,原告广汇公司主张实现债���费用为225414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全部支持,按湘价(2006)176号文件即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中100000-500000元的争议标的收费标准为标的的3%-4%,本院酌情按未付款本金及违约金的4%计算,500000-1000000元的争议标的收费标准为标的的2%-3%,本院酌情按未付款本金及违约金的3%计算律师代理费为37514元(866795元+260093元=1127068元,500000元×3%+127068元×2%=375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青云欠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66975元,违约金260093元,实现债权费用37514元,以上合计11646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7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2.3元,由被告夏青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