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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某、张迎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辩护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迎龙,曾因犯放火罪,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唐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迎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超逸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晚,被害人陈某和朋友一起在枣阳市人民路“新天地音乐会所”唱歌。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此唱歌结束后,在该会所门前因言语不和与陈某发生争执,徐某伙同被告人张迎龙等人持匕首等器物与陈某发生厮打。厮打中,造成陈某胸腰背部及肢体软组织挫伤,右侧尺骨骨折。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月4日,被告人徐某、张迎龙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张迎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迎龙随意殴打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张迎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迎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张迎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迎龙及辩护人辩解���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的意见,因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和不特定性,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寻衅滋事性质明显,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解的张迎龙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辩解的被害人有过错,张迎龙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理由,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有保审判员孙俊波审判员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