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松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杰,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杰��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4时7分许,被告人刘松杰驾驶豫K*****重型半挂货车,沿许昌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村张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松杰驾驶机动车通过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松杰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松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松杰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及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被告人刘松杰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松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松杰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松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