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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3-144号。负责人:袁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诗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西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程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玲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天津路23号。法定代表人:柯红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观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诗茹、王昊,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观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瑞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武光桥口gssx20140088号《综合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整,最高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为确保该《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海观山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光桥口gsbz20140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担保瑞鑫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武光桥口gssx20140088《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2014年9月28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瑞鑫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光桥口gsjk2014800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利率为6.0%,合同项下贷款按半年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同日,原告向瑞鑫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整。经调查了解,瑞鑫公司经营已停止,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86666.67元。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5条“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0、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及第46条“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2、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的约定,瑞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鑫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瑞鑫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偿还逾期利息866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海观山公司对被告瑞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被告瑞鑫公司口头答辩: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而案件的保全费和诉讼费应各自承担,并希望调解。被告海观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瑞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武光桥口gssx20140088号《综合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最高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海观山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光桥口gsbz20140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海观山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是编号为武光桥口gssx20140088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编号为武光桥口gssx20140088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瑞鑫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瑞鑫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光桥口gsjk2014800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年利率为6%,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20日。如瑞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严重恶化等,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等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同日,原告向瑞鑫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到期。审理中,原告与瑞鑫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8666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贷款业务欠息余额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瑞鑫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海观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瑞鑫公司发放了借款,因瑞鑫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瑞鑫公司自原告宣布贷款到期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瑞鑫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观山公司应对瑞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86666.67元;二、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电波审判员代娟人民陪审员郭家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王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