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刚,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下称泗县农合行)与被告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农合行诉称:2011年9月8日,泗县农合行与刘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刘刚位于泗县大杨乡赵集村新兴街房地产二处抵押。贷款到期后刘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刘刚偿还泗县农合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216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判令刘刚继续按合同支付贷款本息至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刚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泗县农合行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年利率14.6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该20万元贷款已经交付给刘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审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8日刘刚与泗县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刚为购车向泗县农合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年利率14.63%,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由于刘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泗县农合行诉讼来院。诉讼中,因直接及邮寄均无法向刘刚送达,本院在刘刚位于泗县大杨乡赵集村新兴街房地产张贴公告,并在法制日报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刘刚与泗县农合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泗县农合行向刘刚发放了贷款,但刘刚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泗县农合行要求刘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2163元(计至2014年11月30日),并偿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均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