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袁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化昙,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罗某某,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昙、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2月,我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组建再婚家庭。因婚前双方各有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以来,被告不仅与我的父母关系不融洽,而且经常不回家,双方的关系不断恶化,甚至多次发生吵打。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袁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1日、2015年4月27日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49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罗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袁某某虽系再婚,但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为双方年纪都大了,家庭生活难免有矛盾这很正常,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系离异之人。2007年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同年4月14日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关系融洽,原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子女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1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后不仅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多年,尽管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关怀,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