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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盛向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文杰、被告俞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9时30分,被告俞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K8XX**的小轿车,在宁国路平凉路南约2米处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K8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盛某某和被告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3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38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条款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事先并未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机动车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故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59元。误工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一次鉴定费不同意赔付,重新鉴定的费用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4时25分,被告俞某某驾驶沪K8XX**小轿车,在宁国路平凉路南约2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伤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9日、5月30日原告分别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31.5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伴血肿,双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盛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盛某某腰部等处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K8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条款中,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未作加黑加粗提示。2、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俞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本院凭据结算,为1531.50元。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十七条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的第十七条条文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包含“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含义,也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计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60日,按每日40元计算,计24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95,420元,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7280元;7、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等所需,本院酌定300元;8、物损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衣服等受损,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的费用23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该次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重新鉴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且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由此产生的费用31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律师费,被告俞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俞某某负担1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3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盛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三、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1.2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人民币796.8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