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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骑电动三轮车沿官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密市大牟家镇官庄村西时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于钦德当场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严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