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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7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杨秀菊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杨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66-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D区研发楼B3-1楼。法定代表人黄士昂,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秀菊,女,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8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杨秀菊的存款、收入共计29436.5元。(其中本金29100元,执行费336.5元);二、被执行人杨秀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