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吾,双峰县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葛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十二日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双方按农村习俗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庚;婚前由于被告性格暴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怀孕后,稍不如意就与原告争吵,并以引产相威胁,为此原告经常忍气吞声。被告生下小孩后,本想其会收敛自己的言行,然而事与愿违,被告发展到对原告的父母长辈不恭不敬。2012年12月底,原、被告回甘棠老家过年,被告父亲不顾农村风俗对原告及其家人横加指责,并把被告接回娘家居住,此后原告多次接被告并请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之久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朱某丁、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书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的事实。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怀孕期间,原告经常玩电脑游戏,对被告不管不顾;被告生下小孩后,原告及其家人刻薄被告,且猜疑小孩不像原告,总之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田某乙、朱某戊、李某丙、朱某己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后沉迷网络游戏,无家庭责任感,且原告及其家人刻薄被告;夫妻关系紧张时,被告父亲请人送被告回家,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拒绝,无奈被告被迫外出务工;村委会未调解双方的矛盾的事实;2、被告田某甲与朱雪梅、陶凯、李蓉蓉的QQ聊天摘抄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3,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酌情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本院将根据案情酌情认定;证据2,属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甲于2012年正月十二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按农村习俗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庚;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浙江务工,感情尚可;被告生育小孩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农历12月底,原告的母亲、奶奶猜疑小孩不像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遂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2013年正月十六日,被告带着小孩回家,遭到原告家人的拒绝,无奈被告将小孩放在原告家,并独自外出务工,此后双方联系较少,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初感情尚可,此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以家庭及小孩为重,被告妥善处理婆媳关系,彼此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共商家庭大计,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