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朱文照与黄庆林、周美兰、黄晗、第三人吴金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照,黄庆林,周美兰,黄晗,吴金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朱文照,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庆林,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美兰(系被告黄庆林妻子),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晗,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第三人吴金泰,男,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朱文照与被告黄庆林、周美兰、黄晗、第三人吴金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照、第三人吴金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林、周美兰、黄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照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庆林、黄晗因经商缺乏资金向第三人吴金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3个月,有被告黄庆林、黄晗共同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一份为据,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庆林、黄晗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162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庆林、黄晗与第三人口头约定,被告黄庆林、黄晗继续按月利率18‰向第三人支付利息;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庆林、黄晗归还了截止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32400元,之后没有继续归还本息;为此,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得不于2015年3月将该借款337800元归还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黄庆林、黄晗追偿,又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庆林、周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美兰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37800元,并以其中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黄庆林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被告周美兰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被告黄晗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第三人吴金泰述称:被告黄庆林、黄晗确向其借款300000元,也已归还了9个月的利息;原告朱文照作为担保人,代为向其归还了借款337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庆林与被告周美兰于1986年1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庆林、黄晗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第三人吴金泰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黄庆林、黄晗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交第三人吴金泰收执,原告朱文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庆林、黄晗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162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庆林、黄晗于2014年8月17日又依约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32400元,之后没有继续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朱文照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于2015年3月代为向第三人吴金泰归还借款337800元,即本金300000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37800元,有第三人吴金泰出具的收条一份交原告朱文照收执;之后,原告朱文照向三被告主张返还垫还的上述款项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庆林、黄晗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第三人的收条一份、莆田市档案馆开具的被告黄庆林、周美兰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庆林、黄晗向第三人吴金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有被告黄庆林、黄晗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没有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庆林、周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其代偿债务按被告黄庆林、周美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被告周美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朱文照与被告黄庆林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黄庆林、周美兰、黄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林、周美兰、黄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文照借款人民币337800元,并以其中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朱文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庆林、周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67元,减半收取为3183.5元,由被告黄庆林、周美兰、黄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琳珊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