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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诉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138号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冯瑞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国庆,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城南高尊寺。法定代表人唐亚莉,董事长。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了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上西街的房屋作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账号:516009500018010044892)或绵竹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4101040005605)的银行存款36万元予以冻结;二、对担保物(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上西街的房屋,产权证号:广权字第1991号)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