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不服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起诉人)李春荣,男,1934年11月7日生,苗族,退休干部,住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二组,身份证号码5226321934********。上诉人李春荣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7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春荣称:我与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委会签订影丫山荒山造林合同,被榕江县营林总站私自涂改,将承包人李春荣的名字改为计划乡林业站,将承包期50年改为30年,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榕江县营林总站所持涂改后的影丫山荒山造林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榕江县法院以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榕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春荣所提供的影丫山荒山造林合同显示有明显涂改现象存在,至于榕江县营林总站是否存在涂改合同承包人的名字和涂改承包期限的问题,李春荣是否是影丫山荒山造林合同的真实承包人,属李春荣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需查证的案件事实。该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应当经过开庭审理并在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抗辩后才能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未经诉讼程序即对该事实做出认定,认为榕江县营林总站所持影丫山荒山造林合同真实,认为李春荣不是合同当事人显属不当。李春荣以影丫山荒山造林合同的真实承包人身份为由起诉,在起诉形式上与本案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李春荣与本案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予受理李春荣起诉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李春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榕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和 斌审判员 潘 贵 卿审判员 冉 定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红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