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叶伟强、刘转好与李瑛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强,刘转好,刘瑛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叶伟强,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刘转好,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刘瑛梅,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慧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叶伟强、刘转好诉被告刘瑛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健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强、刘转好、被告刘瑛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强、刘转好诉称:2014年10月31日16时25分,叶伟强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尾载刘转好)沿东升路新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路与新鹤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刘瑛梅驾驶的粤×××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伟强、刘转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3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瑛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伟强、刘转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26164.60元;2、本案受理费、律师费、全部杂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2.90元,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垫付费用,如有请扣减;并且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算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税收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真实工作及收入情况,其提交的驾驶员基本信息中的上岗情况,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时间内上岗状态为离岗,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而在2015年1月9日,却显示上岗状态,是否可以因此确定其自2015年1月9日之后没有发生误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合同上没有劳动局等第三方盖章确认,无法确定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工资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因病休息至今,与驾驶员基本信息的数据相互矛盾,而证明上手写的“叶伟强于2014年3月26日已于行业协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与其是否误工没有关系。3、陪人费:原告请求的陪人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依法驳回。5、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刘瑛梅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25分,叶伟强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尾载刘转好)沿东升路新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路与新鹤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刘瑛梅驾驶的粤×××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伟强、刘转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3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瑛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伟强、刘转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叶伟强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两周;原告刘转好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4天,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两周。另查明:粤×××号小汽车登记车主是区嘉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叶伟强、刘转好是夫妻关系,原告叶伟强是城镇居民,受伤前在珠海市务工,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出院后在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分别在2015年2月3日、10日、17日、24日、3月3日、10日、17日出具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叶伟强全休共49天。被告刘瑛梅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叶伟强住院医疗费10157.40元、刘转好住院医疗费2535.40元,上述医疗费不包含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中。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瑛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伟强、刘转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原告叶伟强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74.9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2788.30元,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19),现原告请求950元,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3、护理费1520元;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受伤时在珠海市务工,但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流水账记录的依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以及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的证明,误工天数82天,误工费为7323.54元(32598.70÷365×82);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该费用是诉讼期间回珠海市出具证明文件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鉴定结论,但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其损失属于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共12781.84元。二、原告刘转好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4.6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4),现原告请求200元,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3、护理费320元;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依据,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共754.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一、原告叶伟强的医疗费27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小计3738.30元;二、原告刘转好的医疗费2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小计434.60元;合计4172.9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两原告4172.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一、原告叶伟强的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7323.54元,小计8843.54元;二、原告刘转好的护理费200元;合共9043.5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两原告9043.5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损失2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叶伟强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叶伟强、刘转好的损失为13416.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172.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043.5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伟强、刘转好13416.44元。二、驳回原告叶伟强、刘转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伟强、刘转好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