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局、米泉县砂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管局(原)劳动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初字第3号起诉人:张德华,男,194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米泉市。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德华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德华诉称,199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土管局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协议,土管局出资26万元,原告每年给土管局上交利润27万元,9日下午该局副局长王智国乘高国杰驾驶的北京2**吉普车前往柏杨河砂石厂封冻了全部财产。1995年3月8日土管局与自治区土管局劳服司签订“米泉砂石料场”转让协议将柏杨乡砂石厂买断给了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1997年2月18日,自治区土管局劳动服务公司与新疆兵团经委签订协议一份,将原告砂厂的国有土地150亩以50万元的价格又卖给了兵团经委建筑公司。1994年上半年,原米泉县审计局向全县通报土管局利用国家资产开办砂厂,违反了国务院严禁国家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被告须返还150亩地下资源折价款。支农费是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决定”原件在土管局保存且已支付10万元,理所应当按期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柏杨河哈萨克民族砂场被低价倒卖的150亩土地地下资源,折价款41,283,675元。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柏杨河民族乡每年支农费3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5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米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张德华要求被告米泉市土地管理局赔偿地下总资源3207540立方米折价63124387.20元的诉讼请求,现起诉人张德华基于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和给付支农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德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奕丁 来源:百度“”